(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2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林,男,汉族,1969年2月1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潢川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潢川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翟公良,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林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国林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经济损失19,402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陈国林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案的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陈国林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陈国林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国林撤回上诉。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信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