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6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男,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泰山庙镇。系被害人吕某某之父。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被害人吕某某之母。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丽,女,汉族,农民,住泌阳县泌水镇。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2013年1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泌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宋祥、赵志朋,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山,男,汉族,住泌阳县泌水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丽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对王丽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01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原审被告人王丽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山服判,不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9月19日前后,被告人王丽发现其丈夫徐天山与被害人吕某某有不正常男女交往,王丽与徐天山为此感情不和,徐天山提出离婚,王丽不同意离婚。王丽规劝徐天山不要再与吕某某交往,徐天山不听劝阻,继续与吕某某交往。同年11月19日13时30分左右,王丽携带尖刀到泌阳县花园乡吕某某的租房处寻找夜不归宿的徐天山,徐天山见王丽后即从该租房处离开。王丽与吕某某发生争执、撕扯,其间,王丽乘吕某某不备,持所带尖刀捅刺吕某某背部一刀,致吕某某左肾及左肾动脉被刺破,引起大失血继发失血性休克,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王丽作案后离开现场,回到家中服农药欲自杀,后打110报警。 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天山向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支付丧葬费用4万元,被告人王丽的亲属又代为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处警信息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案发后当地村民陈某、被告人王丽、被害人吕某某的亲属吕某乙分别报警;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提取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泌阳县花园乡吕某某租房处,公安人员在租房处及院外路面提取到血迹,并根据王丽的供述在出村土路边发现一把带血单刃尖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吕某某系被锐器自背部刺破左肾及左肾动脉引起大失血继发失血性休克死亡;法医物证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吕某某与吕某甲、郭某某存在生物学上亲子关系,现场提取的血迹及尖刀上的血迹经检验为吕某某所留;证人徐天山的证言证实王丽找到租房处后其离开现场,后返回时发现吕某某倒在路上,其将吕某某送至医院抢救;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抢救时吕某某说其是被徐天山之妻捅伤的;被告人王丽对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有证人杨某某、焦某某等人的证言、医院病历、报警录音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罪工具尖刀一把,予以没收;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郭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吕某甲、郭某某上诉称:王丽和徐天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672.26元;原判量刑轻。 上诉人王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吕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郭某某提出“王丽和徐天山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经查,本案是王丽个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徐天山没有与王丽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郭某某提出“应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735672.26元”的理由,经查,徐天山已自愿支付4万元的丧葬费,上诉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王丽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王丽持尖刀捅刺吕某某背部,致其死亡,从其使用的作案工具、捅刺的部位、力度等可以认定其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原判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正确。 关于上诉人吕某甲、郭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轻”及上诉人王丽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吕某某有过错,原判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吕某某与徐天山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交往,在案件前因上有一定责任,又鉴于本案系因感情纠纷引发,王丽有自首情节,原判据此所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丽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因感情纠纷引发,被害人在案件前因上负有一定责任,王丽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吕某甲、郭某某的上诉理由、上诉人王丽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代理审判员 李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