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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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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殿恒故意伤害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殿恒,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小郝庄111号。2014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058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殿恒,男,1971年9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河南省驻马店市正阳县袁寨乡大郝村小郝庄111号。2014年1月31日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被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殿恒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驻刑一初字第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殿恒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月30日(农历大年三十)14时许,被告人张殿恒的侄子张某甲偷拿了张某乙(被害人,殁年62岁)小卖部的零食,引起张某甲的父亲张某丙和张某乙发生争执吵骂,张殿恒听到吵骂后赶到现场,用手抓住张某乙的衣领,然后用胳膊揽着张某乙的脖子将其面部朝上摔倒在水泥地上,导致张某乙头部受伤,张殿恒随即回家。张某乙当天下午入院治疗,2014年2月2日出院并于当日在家中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张殿恒于案发当天下午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亲属当庭称对案发后十余天所签民事赔偿协议及出具的收到12万元的收条不持异议,不再追究张殿恒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当时出具的刑事谅解书,由于被害人妻子没有参与调解,也未签字,故被害人亲属当庭均表示对张殿恒的犯罪行为不能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目击证人张甲、张某丁、张某丙、张某戊等证明张殿恒因张某丙之子张某甲偷拿张某乙小卖部的东西而发生争执继而将张某乙摔倒在地致张某乙受伤呕吐的情况,与张殿恒供述案发起因及将张某乙摔倒致张某乙受伤的情况一致;证人张某己、张乙、吴某某、张某庚等人证言证实张某乙受伤的情况;法医尸体检验意见证明张某乙系严重的颅脑损伤致以中枢神经系统功能衰竭为主的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与张殿恒供述的作案过程、被害人伤情一致;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4年1月31日,张殿恒因将张某乙摔伤被行政拘留14日;民事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张殿恒亲属与张某乙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张殿恒亲属一次性赔偿张某乙亲属12万元,张某辛(张某乙之子)收到该款项及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对张殿恒表示谅解,希望对其给予从轻判处。被告人张殿恒对伤害被害人张某乙并致其死亡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另有现场勘查检验笔录、户籍证明、犯罪前科证明、病历、到案证明等证据在案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张殿恒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上诉人张殿恒上诉称,没有伤害故意,是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害人在案发前因上有过错,其亲属积极赔偿且其主动找派出所说明情况,系自首,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核实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殿恒上诉称“属于过失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理由,经查,张殿恒明知将张某乙摔倒在水泥路上有致其受伤的可能,仍实施该行为,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因伤害而致人死亡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张殿恒上诉称系“主动投案,构成自首”的理由,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接到张建新报警称其父亲被张殿恒摔伤,即到达现场,初步了解案情后到张殿恒家门口,将张口头传唤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故张殿恒不属于自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

关于张殿恒上诉称“被害人对引发案件有过错”的理由,经查,张殿恒的侄子拿张某乙小卖部的东西有错在先,张某乙因自己小卖部的东西被拿而与张殿恒的家人发生争执,双方均出言不逊且有一定的肢体冲突,不能据此认定张某乙有过错。张殿恒到达现场后没有劝阻行为,反而将张某乙摔倒在地,其对矛盾上升和事态激化有直接责任。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

关于张殿恒上诉称“亲属代为赔偿,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殿恒的亲属积极代为赔偿,一审法院对此已予认定。原判根据张殿恒犯罪行为的性质、后果、情节等,对其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殿恒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张殿恒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张殿恒认罪、悔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殿恒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孙 明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