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3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静,女,汉族,1988年8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地为河南省罗山县,捕前住罗山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曹林亚,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林荣奎,男,汉族,1954年9月9日出生,住罗山县。系上诉人林静之父。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静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2015)信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林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4月16日,罗山县竹竿镇老店村居民陈某某过生日,被告人林静和丈夫尹某某(被害人,殁年41岁)应邀到陈某某家吃饭。同日19时50分许,尹某某让林静一起回家,林静因怕挨打不愿回,二人发生争吵继而尹某某对林静进行殴打,后被众人拉开。当其余人员在屋外聊天时,林静回到陈某某屋内,尹自田随后也返回屋内与林静争执,林静持尖刀捅尹某某胸部致其倒地死亡。经鉴定,林静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酒后要求被告人林静回家,遭林拒绝,即殴打林静,众人将其劝开,后看到尹某某从屋内跑出呼救,林静手持尖刀,后尹某某死亡,邓某乙从林静手中抢过尖刀放到冰箱上,后被公安人员提取,从上面检出了尹某某的血迹;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了案发现场的方位和地点;尸体检验鉴定意见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和死亡原因;经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和武汉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林静作案时患有癫痫所致精神障碍,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林静对持刀捅刺被害人的事实供认。本案还有证人陈某某、杨某证言、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林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林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林静无罪;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林静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理由及意见,经查,证人陈某某、邓某甲、邓某乙均证实被害人尹某某酒后因林静拒绝回家而殴打林,后看到尹某某从屋内跑出呼救,林静手持尖刀,后尹某某死亡,邓某乙从林静手中抢过尖刀放到冰箱上,后被公安人员提取,经林静辨认,系其作案所用的尖刀,且从上面检出了尹某某的血迹,故认定林静持刀杀死尹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量刑重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林静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但鉴于本案系发生于家庭内部,且林静在侦查阶段对其持刀捅刺尹某某的事实予以供认,其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无期徒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静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其作案时系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对林静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静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贾瑞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