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78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恩朋,男,1988年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温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6月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五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抢劫罪于2015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4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恩朋犯抢劫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王恩朋及辩护人郑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王恩朋尾随收废品的谢×亮到温县黄河路东段一小路上时,拦住谢×亮,将谢按倒在地并持砖头威胁,将谢×亮衣服口袋里的现金270元抢走。 案发后,追回被抢现金189元已发还被害人。 经鉴定,王恩朋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恩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亮的陈述,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及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恩朋以暴力、威胁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但该能悔罪,追回部分赃款,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恩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