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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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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振亚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振亚,又名白红亚,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

(2015)温刑初字第0008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振亚,又名白红亚,男,197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7月27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振亚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白振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至2月10日,被告人白振亚谎称其经营大货车,先后五次在温县古黄路上朱×香经营的加油站骗取朱×新柴油5203.58升,价值22649元。后将所骗柴油以低价出售,所获赃款由其挥霍。

案发后,白振亚将所骗赃款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白振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新、白×龙、范×进、王×分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加油记账单及借据,前科判决书,抓获证明,还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振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该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能悔罪,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振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