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英俊,女,1968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山西省晋城市。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英俊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范英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2日10时许,被告人范英俊到温县海旺温泉洗浴中心大厅等候洗浴时,将吕×放在大厅吧台上的装有现金6115元等物品的钱包盗走。 2015年2月4日,范英俊到公安机关投案,所盗财物亦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英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吕×的陈述,证人王×、李×等人的证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投案证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英俊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且系初犯,所盗财物已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其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英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桂芳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