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宏武,男,1968年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司机,住温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兴和,河南善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宏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董宏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董宏武驾驶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豫H71096“宇通”牌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鑫源路与经十一路交叉口时,超速行驶,对前方道路情况判断错误,与由北向南未按规定让行行驶的由单×平驾驶的豫HVJ858“长安”小型面包车相撞,致单×平及面包车乘坐人王×国、林怀明、谢×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面包车乘坐人张×香、王×恩当场死亡。经温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董宏武负事故同等责任。 案发后,董宏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焦作交运集团鑫源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已赔偿上述六名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360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董宏武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宏武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远、崔×设、王×的证言,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检验鉴定意见,董宏武的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经过,赔偿协议,领款条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宏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六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属情节特别恶劣。该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又系初犯,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宏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