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光辉,又名赵庆林、赵志辉,男,1991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被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判处拘役五个月;2011年9月30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12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24日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羁押,4月25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光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赵光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4月6日,被告人赵光辉到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东关村朱×家,盗走现金1800元,奥乐牌手机、中兴牌手机各一部。经鉴定,两部手机共价值210元。 2、2015年4月16日,赵光辉到焦作市救助站撬开翟×的出租车门,盗窃现金30余元、极速牌平板电脑一部、长虹牌手机一部。经鉴定,电脑及手机共计价值520元。 3、2015年4月24日,赵光辉到博爱县南关樊二可家门前,将樊×的爱玛牌电动车一辆盗走。后到温沁路四号桥附近销赃。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850元。 综上,被告人赵光辉盗窃3次,共窃得财物价值3410元。 2015年4月24日,赵光辉到温县公安机关投案,并于当晚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案发后,所盗手机三部、平板电脑一部已追回,并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光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朱×、翟×、樊×的陈述,证人李×斌、许×荣、吴×娟、吴×军、刘×粉、马×彦、李×军的证言,被盗物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发破案经过,前科判决收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光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能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赵光辉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光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