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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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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等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涛,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谢红雨,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人周黎明,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

(2015)温刑初字第00099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军涛,男,196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谢红雨,男,197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人周黎明,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马记超,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

被告人周二龙,男,1990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周海洋,男,1989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周帅琼,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被告人秦帅阳,男,199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郏县。

上列八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周二龙、周海洋、周帅琼、秦帅阳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周二龙、周海洋、周帅琼、秦帅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四人预谋诈骗。由赵军涛向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介绍诈骗方法并准备诈骗所使用的刀具、洗衣粉等,驾驶谢红雨的豫KMU872面包车采用先给群众免费发放礼品,然后以卖刀或洗衣粉并许诺退还所收现金的方式诈骗群众现金,诈骗所得由赵军涛、谢红雨各分得30%,周黎明、马记超各分得20%。2014年11月,四被告人等在济源市坡头镇留庄村、五龙口镇西正村,温县后杨磊村,孟州市冶墙村,沁阳市水运村,骗取李×汤等135人现金计12276元。

2、2014年11月6日至8日,被告人周二龙与周海洋等采用同样方式在孟州市西虢镇姚庄村骗取吴×珍等五人现金计406元。

3、2014年1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周二龙纠集周海洋、周帅琼、秦帅阳、周宏修(另案处理)进行诈骗。周海洋驾驶借用李真真的豫A8CP28车辆采用同样方式在济源市五龙口镇尚前村、沁阳市王召乡冯翊村骗取邢×江等109人现金计9120元。

案发后,扣押谢红雨的牌号为豫KMU872面包车一辆,赵军涛等八被告人退赔现金30000元已大部分发还被害人。

综上,被告人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参与诈骗五次,诈骗现金12276元;周二龙、周海洋参与诈骗三次,诈骗现金9526元;周帅琼、秦帅阳参与诈骗二次,诈骗现金9120元。

上述事实,赵军涛等八名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承汤等249名被害人的陈述,指认作案地点笔录及照片,退款及领款条据,扣押物品清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周二龙、周海洋、周帅琼、秦帅阳结伙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周二龙、周海洋在与周帅琼、秦帅阳参与的诈骗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周帅琼、秦帅阳被周二龙纠集参与诈骗,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对该二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马记超、周二龙、周海洋、周帅琼、秦帅阳均能退赔失主损失且能悔罪,酌情从轻处罚;作案工具应予没收。对赵军涛、谢红雨、周黎明、周二龙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军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谢红雨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黎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马记超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五、被告人周二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8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被告人周海洋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七、被告人周帅琼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4000元。

八、被告人秦帅阳犯诈骗罪,判处罚金14000元。

九、作案工具豫KMU872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张桂芳

审判员  谢 栋

审判员  孙文法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