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占前(聋哑人),男,1995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西安市。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武陟县公安局抓获,11月4日被刑事拘留,12月1日被逮捕,2015年1月6日被修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8月27日止);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4日从新乡市监狱解回,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翻译人程爱珍,温县地税局干部。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占前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车占前及辩护人郑彩玲、翻译人程爱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4年5月2日,被告人车占前伙同李社教(已抓获)、尚智慧(在逃)窜至温县银河宾馆门前,将王×的面包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12000元。 2、2014年5月7日,车占前伙同李社教、尚智慧窜至温县城,将李×停放在狮子夜市附近的轿车玻璃砸碎后盗走车内现金10000元。 案发后,车占前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2014年5月2日其参与的在温县城银河宾馆门前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车占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李社教的供述,失主王×、李×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现场笔录及同案人照片,DNA检验鉴定报告,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占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依法从轻处罚;还能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车占前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漏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占前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树梅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