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5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泽朋,男,1985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9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泽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郭泽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31日2时许,被告人郭泽朋醉酒后驾驶豫ASS888小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温县新洛路张寺村路段时,与自东向西行驶廖×胜驾驶的辽H19601(辽HJ0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泽朋及小轿车乘坐人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检测,郭泽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4mg/100ml。经认定,郭泽朋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侯贝对郭泽朋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泽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侯×的陈述,证人高×燕、王×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泽朋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悔罪且系初犯,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泽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