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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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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毅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温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毅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毅超犯盗窃罪,于2015

(2015)温刑初字第00140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毅超,男,198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温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7月9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毅超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闫毅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闫毅超路过北冷乡政府东时,发现闫×成停放在路边的面包车窗玻璃没关,便从车窗口将闫×成放在车内的棕色钱包盗走,并将包内的3300元现金藏于自家衣柜,当晚将钱包及钱包内的其他物品丢弃。

案发后,所盗现金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毅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闫×成的陈述,证人闫×国、张×兵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毅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该系初犯且能悔罪,所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毅超犯盗窃罪,判处罚金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刘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