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92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楠,男,1982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4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彩玲,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建文,又名二建,男,1981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楠、陈建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督敬、孙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楠及辩护人郑彩玲,被告人陈建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楠、陈建文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陈沟村大街西牌坊北时,与由北向南骑摩托车的陈×强等人发生争执并互殴,陈楠用拳头击打陈×强眼睛,陈建文用撬杠击打陈×强头部,致陈×强受重伤。并提供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楠、陈建文德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楠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其辩护人与陈建文均辩称陈楠、陈建文的行为属防卫过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陈楠驾驶大货车与陈建文行至本村大街牌坊北时,因车辆行驶与温县赵堡镇辛堂村的陈×伟、陈×强、陈×志发生争执,陈楠与陈×伟、陈×强互殴期间用拳头击打陈×强眼部,陈建文用车上携带的撬杠击打陈×强头面部,致陈×强眼睛受伤。经鉴定,陈×强的伤为重伤。 经本院调解,陈楠、陈建文赔偿陈×强经济损失41.1万元,均已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害人陈×强陈述,2014年4月13日晚上,我和陈×伟、陈×志骑摩托车走到陈沟村西牌坊北时,陈沟村的陈楠、陈建文开的大货车将我们逼停到路边,陈楠下车骂我们,陈楠和陈×伟打起来,我上去拉陈楠,陈楠用拳头打我头上和右眼,陈建文用撬杠朝我头上敲。 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陈楠供述,我开车和陈建文走到我村牌坊北时,陈×伟他们骑了两辆摩托车停在我车旁,我急刹车并摇下车玻璃质问他们,陈×伟骂我,我下车后陈×伟和另一个人与我打架,我用拳头和肘部还手,打到对方什么部位我记不清楚了。陈建文和陈×志在车后边打,我和陈×伟将陈建文手里的撬杠夺下。 (2)被告人陈建文供述,陈楠突然刹车,车前面停一辆摩托车,摩托车上下来的人就骂我们,一共过来三个人,陈楠一边骂他们一边下车和他们中的两个人打架,我拿着撬杠也下来抡到一个人额头上,被打的那个人蹲到路边,陈楠让报警,他们拦着不让报。 3、证人证言 (1)证人陈×伟证明,陈楠把我们的摩托车逼到马路边还骂我们,我们还他们几句,陈楠用拳头朝陈×强脸部头部捣,陈建文用铁棍砸陈×强。我给任宏斌打电话让他帮忙找陈楠把打架的事说说。 (2)证人陈×志证明,我听到货车驾驶室有人骂,陈×伟也骂那人,后来看到陈楠朝陈×强上半身和头上乱捣,陈建文用撬杠敲到陈×强额头上,之后我们就不打了。 (3)证人郭×阳证明,2014年4月份一天晚上,陈楠和陈建文和另外三个人打架。 (4)证人陈×成证明,陈楠和陈建文和另外三个人说话的意思是对方三个人骑摩托车和大车会灯时被晃到眼了,他们就把车拦下来,然后发生打架,我看那三个人肯定是喝了酒。 (5)证人任×斌证明,陈×伟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喝酒喝多截错车了,双方发生了打架,让我给陈楠说一声双方走开算了。 4、书证 (1)陈楠对陈×伟、陈×强、陈×志的辨认笔录。 (2)陈建文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3)陈×强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 (4)协议书、领款条及谅解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楠、陈建文因车辆行驶与他人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伤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陈楠在与陈×强等发生争执并互殴时致陈×强重伤,陈建文亦用撬杠参与殴打,二被告人伤害他人的故意明确,不属于防卫过当。故对陈楠的辩护人及陈建文辩称陈楠与陈建文系防卫过当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陈楠用拳头击打陈×强眼部并致重伤,在伤害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陈建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亦有过错,陈楠、陈建文已对陈×强进行赔偿,被害人对陈楠、陈建文均表示谅解并建议对其判处缓刑,对二被告人均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建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