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06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史小胜,男,1975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小胜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史小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史小胜醉酒驾驶豫H98588黑色奥迪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温县温徐路许北张村路段时,与同向在前行驶的朱×胜驾驶的豫HX0116面包车发生碰撞,史小胜驾车逃逸;行至温徐路温县一中分校路段时又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由王×杰驾驶的豫C05H92轻型货车发生碰撞,史小胜再次逃逸。经检测,史小胜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41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史小胜负该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史小胜已赔偿朱×胜、王×杰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史小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胜、唐×辉的陈述,证人杨×秋、武×强的证言,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谅解书,到案情况说明及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小胜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二次肇事后驾车逃逸,酌情从重处罚;但该能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史小胜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孙文法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