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14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春雨,男,1966年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焦作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9月18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会星,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李春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春雨和张×宾等人在温博路北冷口“胖子饭店”喝酒,酒后张×宾因结账与饭店老板郝×旗发生争执,还谩骂劝阻的郑×波,李春雨见状用啤酒瓶扔向郑红波,致郑×波头面部多处受伤。经鉴定,郑×波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李春雨和张×宾赔偿郑×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波的陈述,证人张×宾、郝×旗、朱×娟、郝×强、郝×林、闫×柱的证言,伤情照片及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雨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该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其能够悔罪,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谢栋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森 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