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065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勇智,男,1986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住温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7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勇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陈莹莹,被告人张勇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张勇智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面包车在温县中福路中段南侧道路上由西向东行驶时,与从北侧车道逆向驶入南侧车道的由王×驾驶的豫HF7589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王×及其车辆乘坐人张×宾受伤。经检测,张勇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2.8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张勇智、王×负该事故同等责任。 经本院调解,张勇智赔偿王×、张×宾经济损失计1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勇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张×宾的陈述,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及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勇智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能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勇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桂芳 审 判 员 谢 栋 人民陪审员 崔东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