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11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明生,又名许东生、许文明,男,1977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地河南省民权县,现住温县。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9月22日被温县公安局罚款16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9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明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聪敏、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许明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5日22时许,被告人许明生醉酒驾驶豫HMN686北京现代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温县马武线25KM+933M处时,与对向行驶的原×杰驾驶的无号牌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明生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检测,许明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经温县交警大队认定,许明生负该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许明生与原文杰就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明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原×杰的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明生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其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从重处罚;但该能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明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谢 栋
审 判 员 王树梅
代理审判员 刘 森
二〇一五年九月××日
书 记 员 张文静
附法律条文如下: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