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刑初字第00103号 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志方,又名杨方,男,1983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月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2008年6月被济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7月又因犯盗窃罪被武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8年5月26日止),并处罚金4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将其从监狱押解回温县看守所羁押。 被告人杨志亮,男,1987年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已交纳),因涉嫌盗窃漏罪于2015年4月23日将其从洛阳监狱押解回温县看守所羁押。 温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方、杨志亮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琼、代理检察员赵正乐,被告人杨志方、杨志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4年1月22日下午,被告人杨志方、杨志亮(已判刑)到温县黄庄镇林村,由杨志方望风,杨志亮进入赵×家盗走现金2800元。 2、2014年1月28日下午,杨志方、杨志亮(已判刑)到温县番田镇东小吴村,由杨志亮望风,杨志方进入杨×家盗走现金3600元。 3、2014年2月12日13晚上,杨志方、杨志亮(已判刑)到温县番田镇前峻山村,撬门进入周×家,盗走现金400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鸡心吊坠一个。经鉴定,该被盗千足金项链、千足金鸡心吊坠共计价值3480元。 4、2014年1月18日下午,杨志方、杨志亮到温县番田镇王薛村,由杨志方望风,杨志亮进入林×家盗走现金1500元。 5、2013年12月的一天下午,杨志方、杨志亮到沁阳市王召乡土培村,由杨志亮望风,杨志方进入朱业先家盗走现金3500元。 6、2014年2月26日下午,杨志方、杨志亮到沁阳市崇义镇小召村,由杨志亮望风,杨志方进入王×家盗走现金4000元。 7、2014年1月28日下午,杨志方、杨志亮到温县番田镇西小吴村范×家中,未盗走财物。 综上,杨志方参与盗窃七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22880元;杨志亮参与盗窃四次,盗窃财物价值计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志方、杨志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赵×、杨×、周×、王×、林×、范×、朱×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方、杨志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杨志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杨志方当庭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杨志亮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杨志方、杨志亮在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志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20年1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杨志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孙文法 审 判 员 王树梅 人民陪审员 赵子平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 森 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