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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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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甲危险驾驶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

(2012)安刑初字第1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路甲,男,198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8日19时50分许,被告人路甲酒驾驶豫EPN288小型汽车沿安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安阳县白壁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鉴定,路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9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路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路乙、许某某、郝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接受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照片、提取被告人血液照片、机动车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单、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路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故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路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