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1973年8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0月份一天,被告人陈某某在内黄韩村以14000元购买了一辆大架号、发动机号均被涂改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悬挂京HX5136)。2011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安楚路安阳县北郭乡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查,该车系贺某某于2008年4月15日被盗车辆。经物价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25158元。现该车已追回并退还失主贺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贺某某陈述、行车证复印件、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上汽通用五菱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安阳县公安局白壁派出所证明一份、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核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