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豫EXK620号机动车沿安林路由东向西行驶到安林路水冶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224ml/100ml,超过了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等人证言、查获证明、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