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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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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某某、韩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

(2012)安刑初字第2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8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韩某某,男,198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窜至河南省宝舜化工厂(安阳县铜冶镇)盗窃一套槽顶弧板胎具,后卖到杨某某的废品站内,得赃款840元。经安阳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其所盗的槽顶弧板胎具价值1866元。案发后槽顶弧板胎具(已切割)被追回并退还给失主,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赔偿给失主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证言、证人祁某某、杨某某证言、被盗证明、物价鉴定、扣押物品清单、安阳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罚没票据复印件、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邵某某、韩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盗失主经济损失,对二被告人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7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