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郜某某,男,198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郜某某在安阳县崔家桥供销社家电城内,盗窃蓝色“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物价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3791元。案发后笔记本电脑已追退失主贾治广,被告人郜某某另赔偿失主贾治广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等证言、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协议书、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75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瑞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