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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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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

(2012)安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辩护人许文有,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文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9日夜,董某乙(已判决)和董某甲在电话中言语过激,后双方各自纠集多人持械在本村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双方多人受伤,其中,董某乙将董某丙打伤;被告人董某甲将董某丁打伤;崔某甲将程某某打伤。经法医学人体鉴定,董某丙系颅脑损伤属重伤;董某丁系左腕关节及手指功能严重障碍属重伤;程某某系多部位皮肤损伤属轻伤;刘某某、董某甲、崔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董某甲方赔偿受害人董某丁方各项损失共计5000元,受害人方表示对附带民事部分撤诉。2011年10月2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董某丁陈述、证人程某某、王某某、董某戊、董某乙、李某某、刘某某、董某己、董某庚、史某甲、董某辛、董某壬、马某某、史某乙等证言、现场图及伤情照片、调解书、撤诉书、出警证明、抓获证明、伤情鉴定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因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民事部分已同受害方达成调解协议,故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