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牛某乙,男,198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冬天以来,被告人牛某甲与牛某乙事先预谋,由牛某甲利用在安阳县曲沟镇三和面粉厂收麦处上班的有利条件,用事先准备好的空白收麦收据,未经收麦就虚开收据,再由牛某乙持虚开的收麦收据到厂结算处骗取现金34632元。案发后二人退赔安阳县曲沟镇三和面粉厂现金50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人贾某甲、贾某乙、贾某丙、牛某丙、刘某乙陈述、安阳县公安局曲沟派出所证明、刘某甲撤诉书、安阳县三和面粉厂收麦结账单、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牛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受害单位钱财,数额巨大,其二人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退赔受害单位经济损失,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有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牛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牛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0元。 (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