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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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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福庆、阎凤举盗掘古墓葬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庆,又名李庄,男,195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阎凤举,又名阎平儿,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

(2012)安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福庆,又名李庄,男,1958年6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被告人阎凤举,又名阎平儿,男,1963年4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犯盗掘古墓葬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伙同阎某某、张某甲、李某甲、李某乙、袁某某、张某乙、陈某某(均另案起诉)共九人在李福庆的责任田内盗掘古墓。盗出陶器等文物。销赃后,被告人李福庆分得赃款13000元,被告人阎凤举分得赃款3000元。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北朝时期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北朝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为了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鉴定结论及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福庆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阎凤举对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秋天的一天,被告人李福庆(李庄)、阎凤举(阎平儿)伙同本村的李某甲(已判决)、阎某某、张某甲(上述二人另案起诉)、李某乙、袁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上述四人均负案在逃)共九人在被告人李福庆的责任田内盗掘古墓葬,盗出陶器等文物。销赃后李福庆分得13000元,阎凤举分得3000元。后经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该墓葬是北朝时期的贵族墓葬,对于研究北朝时间历史文化具有重要的历史价值和科学价值。案发后,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所得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另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人李福庆到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投案,后经该所民警多次传讯,均未到案,该所民警于2011年11月2日将其抓获。2011年11月2日,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民警在被告人阎凤举住所将其抓获。

上述事实,有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福庆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有人叫其去其地里盗墓,到地里后,看见本村的阎某某、李某乙、阎凤举、张某甲、张某乙、太平店村的李某甲正在其地里盗墓,已经挖了一半,其到后负责放风,也参与拔土。当天晚上出了文物后,都抬到了阎某某的鸡厂内。第二天,其分了13000元。占了两股,人一股,地一股。

2、被告人阎凤举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快中午的时候,其到地里看玉米(其地与李福庆的地相邻),碰见了张某乙,对其说:“别去地里了,地里正在盗墓,到时给你分钱,别让其他人知道了。”张某乙不让其走。并说分给其半股钱。当时已挖出文物,其就帮他们往上拔了两袋货,并帮他们将钎等物品送到了阎某某的鸡厂内。当天下午,张某乙给了其3000元。

3、同案犯阎某某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其和张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李某乙、袁某某、李庄在李庄的地里盗墓。先挖了半夜,第二天又挖了半上午就挖出了文物。出土的有一个陶骆驼、一个陶马、两个大俑、一堆陶人、镇墓兽等。在第二天挖坑时,阎平自己到现场,看见盗墓,不走了,想占股,张某乙和其商量后,让他占半股。文物出土后,阎平帮我们一块将文物抬到鸡厂。文物卖出后,阎平分了三千元。李庄占了双份的钱。

4、同案犯李某甲供述证实,2005年秋天的一天,其和李某乙、袁某某、张某乙、阎凤举、张某甲、阎某某、李福庆在李福庆的地里盗墓。挖出一个陶马、一个陶骆驼、二个镇墓兽、五六十个小陶俑。挖了一半坑时,阎平来了,也帮着抬文物。因为他来的迟,就给他半股的好处。文物卖出后,我们在鸡厂分的钱,当时李福庆与阎平也在场。其分了近柒仟元。李庄分了双份钱。阎平分了叁仟多元。

5、同案犯张某甲供述与同案犯李某甲供述一致。

另有河南省文物鉴定书及河南省文物局文件、安阳县安丰乡南丰村涉案墓葬文物钻探报告、安阳县公安局安丰乡派出所抓获证明、情况说明、在逃证明、同案犯张某甲指认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伙同他人盗掘具有历史、科学文化价值的古墓葬,核其行为已构成盗掘古墓葬罪。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有悔罪表现,且所得赃款已全部退出,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福庆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阎凤举犯盗掘古墓葬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福庆、阎凤举所得赃款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付林

审判员  王改玲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