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王某某、刘某销售伪劣产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610号楼3单元6号。系被告人王某某亲属

(2012)安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王培林,河南开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尚勇,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滨河路610号楼3单元6号。系被告人某某亲属。

被告人刘某,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刘某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尚勇、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受陈某某(另案处理)指派,从漯河市驾驶车牌号为豫LFJ005号厢式货车,到舞阳“小郭”处将红梅、黄山、红旗渠等4种品牌105件卷烟装车后,前往河北霸州进行销售。2011年7月27日凌晨,二被告人在京珠高速河南、河北省界收费站被高速交警和烟草专卖局工作人员查获。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别检验,该批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河南省烟草专卖局进行卷烟价格认定:该批伪劣卷烟价值共计23456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查获现场照片、检验报告、价格认定书、另案处理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受他人指使运输假烟价值234560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刘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