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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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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2012)安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9月2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秀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路过安阳县韩陵乡东梁贡村王某乙家时,看到王某乙放在自家过道内的高仕牌电动车没有拔钥匙,且无人看管,便将王某乙的电动车盗走。后失主发现电动车被盗即沿途寻找,在东梁贡村至王宁村的公路上发现被告人王某甲并将其抓获。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1379元。案发后电动车已被失主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失主王某乙陈述,证人王某丙证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7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1日起至2012年4月2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