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申某某,男,1989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孟某某(已判决)在安阳县崔家桥乡南街村浴池门前盗窃崔家桥乡段宋村王某的一辆安琪儿牌电动自行车,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史庄村李某某(另案处理)。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13元。 2、2010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孟某某在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东沙岸村潘某某家门前盗窃河北省临漳县孙陶镇孙陶镇潘村张某某一辆绿色安枪牌电动三轮车,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史庄村李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4439元。 3、2010年2月3日傍晚,被告人申某某伙同孟某某在安阳县崔家桥乡琚庄村琚某某家院内盗窃琚某某的一辆奥斯牌TDR621型电动自行车一辆,后将该车卖给永和乡史庄村李某某。经安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动车价值1805元。 另查明,2011年7月8日被告人申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同案犯孟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琚某某陈述、被盗证明、安阳县公安局崔家桥派出所投案证明、孟某某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同案犯孟某某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申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能如实供述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6日至2013年1月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申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