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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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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甲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

(2012)安刑初字第1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6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许某甲酒后驾驶豫EXV218号机动车沿水冶镇松涛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安林路交叉路口时,被安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许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许某乙、徐某、许某丙的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单、行车证、驾驶证、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又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