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谢某甲家同谢某乙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谢某甲用砖块将谢某乙头部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谢某乙系头皮损伤,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谢某甲家属同被害人谢某乙于2011年11月23日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谢某乙陈述,证人苏某某、谢某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调解协议、收到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谢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鸿峰 审 判 员 张 婵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艳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