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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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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红玉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玉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12)安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红玉,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0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红玉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红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3日,被告人韩红玉得知山西省太原市的杨某甲携款来安阳购药,并住在安阳市汽车招待所。被告人韩红玉就和本村段某某(已判决)预谋对杨实施抢劫。同年8月24日,被告人韩红玉伙同段某某找到申某某,以拉货为由租乘申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到安阳市汽车招待所。韩红玉以帮杨某甲购药为由将杨某甲骗上出租车,行至马头涧乡齐村北地一水库附近时,韩红玉采取威胁、恐吓手段向杨某甲索要钱财,杨某甲给韩红玉3200元,韩红玉嫌少,遂抢走杨某甲的提包,内装现金15000元。随后韩红玉对段某某说“把他弄到玉米地里弄死”,韩红玉和段某某就一同将杨某甲往玉米地里拖,被申某某制止。申某某从段某某手里拿了60余元给杨某甲作为其回家的路费。随后韩红玉乘申某某的出租车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红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乙供述、被害人杨某甲陈述、证人申某某等证言、同案犯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红玉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红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24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张艳敏

代理审判员  李海峰

二〇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