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9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辩护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郭丕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日6时1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豫ET3231号出租车沿水冶镇红塔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顺城街口北时,与同方向行驶的骑电动车的田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甲、电动车乘坐人宋某某及田某乙受伤。事故发生后,陈某弃车逃逸。经安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甲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系颅脑损伤属重伤。另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1月3日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并给付13.5万元,剩余部分被害人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于2011年11月2日向安阳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李某、王某某等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被告人驾驶信息,事故责任认定书,重伤鉴定,双方调解手续及收据,被告人陈某到案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驾车肇事,致人重伤且逃逸,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案发后主动投案,且当庭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也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庚文 审判员 岳永红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