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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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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2012)安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甲,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邢某甲的邻居李某某、邢某乙等人到邢某甲家说房子一事,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邢某甲用菜刀将李某某、邢某乙砍伤。经安阳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李某某系头部损伤及颅骨骨折属轻伤;邢某乙系头皮损伤属轻伤。民事赔偿部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邢某甲赔偿受害人李某某、邢某乙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另查明,被告人邢某甲于2011年7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李某某、邢某乙陈述、证人邢某丙、王某某证言、现场图及照片、伤情鉴定、证明材料、调解书、撤诉书、收款收据、投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甲因琐事致两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邢某甲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属自首,且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冀美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