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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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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

(2012)安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1973年4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洪某某等人在安阳县白壁镇客来香饭店内吃饭,期间因李某甲儿子与洪某某发生口角,李某甲用啤酒瓶将洪某某左侧脸部砸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洪某某面部皮肤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与受害人洪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40000元,并取得了受害人洪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害人洪某某陈述、证人李乙、杨某某证言、伤情照片、病历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抓获证明、调解协议、撤诉书及收到条、鉴定结论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故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