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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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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彦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彦红,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彦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2)安刑初字第49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彦红,男,1982年10月31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彦红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彦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底一天,被告人杜彦红和张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预谋到安阳县永昌纺织有限公司盗窃棉纱,杜彦红负责指认放绵纱的仓库,张某甲负责找人偷棉纱和找汽车拉棉纱。随后,被告人杜彦红带张某甲到永昌纺织有限公司察看了地形,2006年10月1日凌晨3点左右,张某甲和夏某某(另案处理)张某乙(已判刑)路某某、郭某某(已判刑)等十余人分乘三辆汽车带着剪刀、扳子等做案工具从林州来到安阳县永昌纺织有限公司仓库墙外,将公司仓库的彩钢瓦撕开,盗窃棉纱133包,第二天销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棉纱经价格评估价值69825元。案发后全部追回退还失主。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杜彦红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甲、张某乙供述,证人白某某、桑某某、王某某、张某丙等人证言,抓获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彦红伙同他人预谋由其提供绵纱的存放地点,由同伙实施盗窃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核其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虽因敲诈被劳动教养的前科,但鉴于其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彦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21年9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蒙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