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重字第3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来某某,男,1970年12月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来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公开开庭审理,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安刑初字第3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人来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1年12月8日作出(2011)安刑二终字第4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来某某与姬某、李某甲在安阳县水冶镇人民北路成名家常菜饭店大厅喝酒时,与在同一饭店就餐后准备离开的李某乙、王某甲、郝某某等人相遇,便邀李某乙一同饮酒。李某乙应邀入座不久,便与来某某、姬某等人发生口角,继而,来某某等人在饭店大厅并追随饭店门外,对李某乙进行殴打。来某某、姬某朝李某乙胸部及身体其他部位拳打脚跺,李某甲持刀将李某乙的汽车玻璃砍坏,并将上前阻拦的王某甲的右手食指划伤。经法医鉴定,李某乙右侧第六肋骨骨折,属轻伤;王某甲右手食指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该案所涉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愿调解解决。 上述事实,被告人来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陈述,证人王某甲、郝某某、程某甲、程某乙、王某乙、李某丙、李某甲、姬某等人证言,伤情照片,损坏车辆照片,调解协议,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来某某的前科判决等证据证实。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来某某伙同他人酒后生事,随意殴打他人,并损坏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考虑到被告人能够认罪,且与受害人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来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另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付林 审 判 员 王改玲 代理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冀美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