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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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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

(2012)安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甲,男,1980年1月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甲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牛某甲因婚姻家庭纠纷,到曲沟镇南曲沟村杜志刚家与其前妻杜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牛某甲用拳头将杜某甲左眼打伤,经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杜某甲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属轻伤。现民事部分已调解,双方已复婚。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受害人杜某甲陈述、证人牛某乙、杜某乙、陈某某证言、户籍证明、伤情鉴定及照片、住院证明、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甲因婚姻琐事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牛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冀美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