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刑初字第67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4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豫EK0682小型轿车行驶至安阳县铜冶镇路段时,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4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证言,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报告,查获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认罪服法,可予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张 婵 审判员 初蓓佳 二〇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