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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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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2)安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柴某某,男,196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被告人柴某某伙同张某甲(已死亡)、侯某某(作案时未满16周岁)三人以给张某乙(系张某甲伯父)的儿子张某丙介绍对象为名,由柴某某假冒侯某某的表哥,把侯某某介绍给张某丙,骗取张某乙10000余元。

另查明,2004年6月21日,被告人柴某某因犯抢劫罪被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8年3月2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证人侯某某、李某某、张某丁等证言、安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及情况说明、安阳县韩陵乡獐豹村委会证明、被告人柴某某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柴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5日起至2013年3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柴某某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李鸿峰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王改玲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