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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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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三人故意伤害一案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2010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年4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82号

原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某某,男。2010年9月2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2014年4月2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9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湖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门峡市看守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湖刑初字第4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王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葛某某在三门峡市某商场门口,因经济纠纷发生争吵,后张某伙同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对被害人葛某某进行殴打,致葛某某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骨粉碎性骨折,右侧听神经损伤、右侧混合性耳聋,嗅神经损伤,视神经损伤,头皮血肿。经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葛某某的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在湖滨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经被害人葛某某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葛某某损伤程度重新鉴定。经鉴定,葛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1、案发后,公安民警处警到现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通过电话规劝被告人张某某投案,后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亲属各赔偿被害人葛某某损失30000元,共计90000元且已履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破案报告,三门峡市公安局110接警单,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王某某前罪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

湖滨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张某某均积极参与,所起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视为自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联系被告人张某某,规劝其及时投案,后张某某于当日到公安机关投案,量刑时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葛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可视为三被告人有悔罪表现,其中被告人张某、张某某均系初犯,对其依法均可以酌情从宽处罚。依照相关法律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上诉人王某某称,其并非主犯;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积极赔偿情节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的,其并非主犯;系自动投案,构成自首;案发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规劝同案犯投案;有积极赔偿情节等,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原判已经认定上述情节属实,并在量刑时充分体现。原判根据上述从轻情节,并结合其系累犯,并有前科的从重情节,对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某要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 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