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三刑终字第185号
原公诉机关灵宝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5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治安支队抓获,同日被临时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2015年4月24日被灵宝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陕县看守所。
灵宝市人民法院审理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9月11日作出(2015)灵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判后,灵宝市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主动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灵宝市人民法院(2015)灵少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华
审 判 员 贾永立
代理审判员 张 薇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马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