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柱,男,1976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7606154053,汉族,文盲,无业,住郏县冢头镇高刘庄村3号。2009年11月6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2009年11月8日刑满释放;2012年4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追缴违法所得700元,2012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5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柱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薛柱伙同郏县冢头镇西寨村的曹现正(另案处理)行至郏县王集乡老派出所门口,将王集乡徐庄村民徐某停放在户籍室门口的一辆蓝色澳柯玛牌简易电动车盗走。后曹现正将该电动车卖掉,曹现正用所卖赃款买来海洛因供二人吸食。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 审理过程中,薛柱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何某、吕某某等人的证言,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12)郏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书,郏公(李)刑罚决字(2015)0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证明、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柱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薛柱刑事责任,同时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薛柱起主要作用,是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薛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协助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徐某部分经济损失,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