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豪兵,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煜果,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豪兵、张煜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7日2时45分许,被告人闫某某驾驶豫R16932号中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31省道郏县冢头镇三郎庙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陈发展驾驶的豫D90638号、豫DH279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闫某某驾驶的豫R16932号中型货车乘车人胡蕴翰当场死亡,致闫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后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闫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发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关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问题,双方已和解,被害人亲属对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发展、胡广生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抓获证明、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尸检报告及照片,《车辆痕迹鉴定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闫某某刑事责任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案发后闫某某能主动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能够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闫某某积极认罪、积极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车顺超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艺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