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范某某犯拐骗儿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

(2015)郏刑少初字第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3年9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宝丰县。因涉嫌拐骗儿童犯罪,于2015年2月15日到郏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未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拐骗儿童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艳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周绍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某与胡丹阳、赵普身(二人均已判刑)预谋骗女孩到福建省永春县在当地的KTV娱乐场所做“公主”陪客人消费,从中非法牟利。2014年7月7日中午,赵普身在郏县县城“中宇在线”网吧上网时将在该网吧上网的女学生宁某某(13岁)、陈某某(13岁)、王某某(14岁)在QQ上加为好友,双方在网上聊天并在网吧见面。赵普身邀约三女去宝丰县玩耍,四人乘车到宝丰县城鸿翔假日酒店与胡丹阳见面。在宝丰县城期间,胡丹阳、赵普身、范某某等人一起与三人吃饭、娱乐,当晚赵普身和陈某某在宾馆同居一室,赵普身将陈某某猥亵。当月9日中午,范某某、赵普身等人假借去湖南旅游,驾车将宁某某、陈某某骗至福建省永春县,胡丹阳暂时在宝丰县城看管王某某。当月10日晚,王某某在宝丰县城瑞达宾馆被公安民警解救。当月11日早晨,范某某得知宁某某、陈某某的家人报案后,安排赵普身等人驾车将该二女送回郏县。

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等人赔偿三被害人每人现金3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2015年2月15日,被告人范某某到郏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赵普身、胡丹阳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宁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自军、梁亚萍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年龄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本院(2014)郏刑少初字第2号、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少刑终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辨认、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结伙采取欺骗手段,使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家庭,其行为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关于应以拐骗儿童罪追究范某某刑事责任及范某某系主犯且自动投案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范某某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投案自首;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辩护人辩称的范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请求对范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拐骗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自平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人民陪审员  陈尚敏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艺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