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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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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书楷犯盗窃罪、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楷,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4110221976042518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葛市增福庙乡躲军寨村7组。2000年4月2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2015)郏刑初字第15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书楷,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长葛市,身份证号411022197604251837,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长葛市增福庙乡躲军寨村7组。2000年4月25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2010年6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2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书楷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书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被告人程书楷在网上结识单小亭(已判刑),并与单小亭预谋抢劫长葛市“定点屠宰场”的会计,单小亭在网上又联系了孙孝泽、王刚(二人均已判刑),后单小亭到长葛市与程书楷汇合。2014年9月3日晚,程书楷与单小亭商量对长葛市“定点屠宰场”的会计实施抢劫,为方便作案,计划先盗取一辆车。之后,二人坐客车到郑州市南郊下车,后进行踩点,发现郑州市十八里河镇柴郭村南北街与高架桥交叉口东200米处有一辆车牌号为豫AH2N62“五菱之光”面包车。后程书楷负责望风,单小亭负责撬车锁,将被害人游冠锋停放在此的面包车盗走。次日凌晨,孙孝泽、王刚赶到郑州后,与程书楷、单小亭驾驶AH2N62“五菱之光”面包车到长葛市。当天下午,程书楷先单小亭、孙孝泽、王刚到“定点屠宰场”门口,给三人指出该屠宰场会计为抢劫目标,并对该会计的下班路线进行踩点以及商量具体抢劫事宜。次日,程书楷等四人实施抢劫时因目标没有出现,抢劫计划未能实现。后单小亭、孙泽孝、王刚三人驾驶所盗车辆来到郏县并抢劫郏县的“老凤祥金店”。作案后,三人将豫AH2N62“五菱之光”面包车烧毁。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8215元。

另查明,被告人程书楷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8日被依法逮捕,2015年3月16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程书楷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期间,于2015年4月22日侦查人员将程书楷从郑州监狱解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书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游冠锋的陈述,同案犯单小亭、孙孝泽、王刚的供述,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报案材料,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郏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郏价认鉴字(2014)第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2007)长刑初字第24号、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5)魏刑初字第26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新郑监狱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书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单小亭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作为犯罪工具,使用后非法烧毁车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28215元,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程书楷伙同单小亭等人预谋抢劫犯罪,并为抢劫准备工具,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抢劫罪追究被告人程书楷刑事责任,同时又认为,在抢劫罪中,被告人程书楷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在盗窃罪、抢劫罪中,均系二人以上共同犯罪,被告人程书楷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程书楷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程书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判决宣判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之前,发现程书楷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根据法律规定合并执行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书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原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5年11月17日止。已扣除执行的5个月零4天<自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4月21日>。罚金人民币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程书楷退赔人民币28215元,发还被害人游冠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    培    森

审判员 张存正人民陪审员赵坤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乐    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