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刑初字第18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国强,男,1968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680318351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郏县长桥镇坡河村2号。2003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两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国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陈国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豫D6C293号面包车,从郏县长桥镇豆堂村由南向北沿长石路往北行驶,后又向东走2号路行驶至坡河烟站时,被郏县公安局长桥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从送检的陈国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44.28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国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冯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酒精测试单,驾驶车辆照片及行驶证复印件,抓获证明,郏县人民法院(2003)郏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平顶山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平公交鉴(毒)检字(2015)第603号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辩认、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陈国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国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应从重处罚。陈国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国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