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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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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超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超飞,又名高晓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40210401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2号。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

(2015)郏刑初字第16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超飞,又名高晓飞,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身份证号410425198402104016,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郏县冢头镇达理王村2号。200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2011年7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4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21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超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超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0日6时许,被告人高超飞在郏县城关镇南马道某某的出租屋内,趁某某熟睡之际,将屋内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华为6plus手机和30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被盗的笔记本电脑已追缴并发还被害方。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2452.50元、手机价值1880.1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超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郏价认鉴字(2015)第05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刑)鉴(DNA)字(2015)505号”法庭科学DNA鉴定书,本院(2006)郏刑初字第4号、(2007)郏刑初字第14号、(2011)郏刑初字第99号、(2014)郏刑初字第134号刑事判决书,郏县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超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高超飞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超飞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超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超飞退赔被害人某某现金人民币300元,手机折价款人民币18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