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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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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鹏某、郭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2012)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鹏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

(2012)安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鹏某,男,1992年7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被告人郭某,男,1991年4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6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鹏某、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云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鹏某、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份,被告人赵鹏某、郭某多次到安阳县马家乡南堰村王便某家中,采取撬门别锁方式实施盗窃,共盗窃小麦1200斤、棉花36斤、黄豆30斤、谷子30斤。经物价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1815元。案发后赵鹏某家属赔偿失主王便某1237元。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鹏某、郭某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便某陈述以及证人郭某芹、马某云、李某英等证言和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被盗证明、现场照片、现场平面图、物价鉴定结论、调解赔偿协议、收到条、公安机关抓获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鹏某、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撬门别锁方式,多次窃取他人财物金额1815元,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二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被告人赵鹏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9日起至2012年3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庚文

审 判 员  岳永红

代理审判员  徐 辉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娟

责任编辑:国平